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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这是在上班前发生的事故,不是在你工作岗位上发生的。是你自行去别的职工那里借机械,由于操作不当造成的,公司当然不能给你认定工伤。”这个回答,让刚刚出院的刘某觉得“很受伤”。
不久前的一天,上午上班前,刘某想起前一天临下班时,他所在生产小组的组长告诉他,有一项加工环节必须用到一个特殊的电动切削工具,而这个工具只有隔壁车间才有。于是,刘某赶紧赶到厂里,并到隔壁车间找相熟的工人张某借工具。
刘某在张某指示下,学习操作这个工具时,由于工具开动时震动较大,刘某一时没拿稳,工具砸在了脚上,削掉了一截脚趾。但当刘某出院后要求所在公司为他申报工伤认定时,却得到了开头那样的答复。
刘某反复要求公司申报工伤无效,遂自己申报了工伤认定,最终,他被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刘某自行在上班前找其他职工借工具,并非公司指派,更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况,因此不应认定为工伤。
人社部门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刘某在上班前去找隔壁车间的工友借工具,正是为了当天上班从事加工工作时能及时派上用场,其最终目的是为了本职岗位工作顺利开展做预备性工作,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上述规定,认定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
最终,法院驳回了公司的诉讼请求。
想了解更多吗?工伤认定中的“三工”,你知道吗?快来看看~统计数据显示,历年以来,全国80%以上的工伤都集中在“三工”领域。
1.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这是工伤最基本的一种情形。
2.职工为完成工作,在工作时间前后,需要做一些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这种情形也应认定为工伤。
3.职工在工作时间以及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也应当认定为工伤。
上述三种情况,统称为“三工”。下面具体解释一下,涉及“三工”的基本概念
●工作时间
包括职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或者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以及加班加点的工作时间。合法的加班期间以及单位违法延长工时的期间,都属于工作时间。
●工作场所
包括职工日常工作所在的场所和领导临时指派其所从事工作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包括职工在工作时间内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
●工作原因
是指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包括直接工作原因和间接工作原因,既指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遭受的事故伤害,也指职工在工作过程中临时解决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时(如喝水、用餐、上厕所等)由于不安全因素遭受的意外伤害。
●预备性工作
是指在工作时间开始之前的一段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工作,诸如运输、备料、准备工具等。
●收尾性工作
是指在工作时间结束之后的一段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工作,诸如清理、安全储存、收拾工具和衣物等。
●事故伤害
是指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或者急性中毒等事故伤害。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
具有有两层含义:
1.指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尽职尽责地完成工作任务,使某些人不合理的或违法的目的没有达到,这些人出于报复而对该职工进行的暴力人身伤害
2.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意外伤害,如地震、厂区失火、车间房屋倒塌等。
“三工”的核心原则是这个!
确定职工是否因“三工”原因受伤,应将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三个要素联系在一起综合考虑,只要不存在《社会保险法》第37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的排除情形,都应认定工伤。
“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的核心要素。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不易界定的情况下,如果能够证明是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可以不用考虑前两个要素,认定工伤。反之,即使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如玩耍、干私事中受伤,因情感、恩怨等与履行工作无关的原因遭受暴力伤害等,均不能认定工伤。
“三工”还有这些特殊情况
在某些情况下,职工虽不在本岗位劳动,但由于单位的设施或设备不完善,劳动条件或劳动环境不良、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职工伤害的,也应当认定为工伤。例如,由于单位锅炉房的开水管安装不牢固,导致职工在打开水的过程中被开水烫伤等。
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认定为工伤。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
作为单位的工作安排,职工参加体育训练活动而受到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认定为工伤。
司机驾驶车辆执行本单位正常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本人伤亡的,应视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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