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上注册,结交更多好友,享用更多功能,让你轻松玩转社区。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账号?立即注册
×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宿豫检刑诉〔2021〕99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19196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宿迁市宿豫区**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宿迁市宿豫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9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陆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陆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杨向阳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5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宿迁市宿豫区**镇**村**组出发,沿宿豫区雪峰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雪峰山路与龙嫂路“T”型交叉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未按规定车道通行,与由北向西转弯谢某某驾驶的苏NF****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相撞,致陆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检测证实,被告人陆某某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83mg/100ml。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陆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94mg/100ml。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陆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查明, 被告人陆某某已赔偿谢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孙某某证言; 3.被告人陆某某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6.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取的监控录像等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陆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此次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已赔偿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敬松 检察官助理:朱莉 2021年10月1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