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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儿和我虽无血缘关系我却养育了她二十多年,现如今我年老体衰她却把我电话拉黑再不露面,生活所迫我只好把她告上法庭
廿载养育之恩,能否成就“父女”之实
基本案情
小玲是英子的女儿,在小玲还不满1岁时,英子就带着她离开了亲生父亲,在未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与老王共同生活。1999年左右,英子和老王给小玲生了一个妹妹。2002年左右,英子带着妹妹离家出走,至今仍去向不明。只留下小玲和老王相依为命,老王没有再婚也没有再生育子女,和老王的父母一起把小玲抚养成人。2005年,老王把小玲的户籍迁到了自己的户口下,常住人口登记卡上登记的两人关系为“长女”。2021年,小玲开始参加工作,每月给老王500元生活费。但从2021年中秋节以后,小玲便再没有回家探望过老王。其间,小玲还把老王电话拉黑。2022年9月起,小玲也再没有给过老王生活费用。老王向宿豫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小玲一次性补偿抚养费30万元。 裁判结果
宿豫法院认为,原告老王与被告母亲英子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应认定为同居关系,因此原告老王与被告小玲并非继父母子女关系。原告老王与被告小玲之间户籍虽登记为父女关系,但原、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办理收养手续,因此原、被告之间亦不存在合法的收养关系。虽然老王与小玲之间无法定或约定的抚养义务,但原告老王客观上抚养被告小玲长达20多年,且双方以父女关系相称,形成事实上的抚养教育关系。依据江苏省农村居民1996年至1999年度人均消费支出水平及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支出的教育费等综合考虑,结合原告的身体状况、年龄等情况,故判决被告小玲向原告老王补偿抚养费用160000元。
廿载养育之恩,能否成就“父女”之实
典型意义
宿豫法院姜丽娜
养育之恩大于天,百善孝为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因此,虽未形成法律上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及合法的收养关系,但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抚养教育关系,原、被告间关系处理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收养关系的有关规定。这不仅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民法原理,也能够更好地保护老年事实“养”父母的合法权益,而且有利于弘扬中华民族养老育幼的良好社会风尚。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的抚养费。法律虽然无法弥补已经破裂的亲情,但是用公正的判决解决了原告今后的养老费用问题,彰显了公正正义,也倡导了“反哺跪乳”的孝顺亲情。 推荐理由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本案双方当事人既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继父女关系也不是养子女关系。在双方关系恶化,且唯一的成年“养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在该种情况下应如何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对此,法律并无明文规定。若否定原被告之间的“养子女”关系,原被告双方就变成法律意义上的“陌生人”,原告也成为“空巢老人”,本案从权利义务相对等的角度及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角度出发,参照适用养子女关系,作出对原告较为有利的判决,彰显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同时也用法治有力地保障了“老有所养”。 |